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广泛征求相关部委、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代理机构、行业协会...
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广泛征求相关部委、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代理机构、行业协会、生产者等主体的意见建议。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和吸收采纳,进一步完善条款内容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送审稿)》,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三)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为加大保护力度,明确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此外,鉴于本规章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交叉,为便于公众清楚的识别和适用,规章名称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与原规章进行区分。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